一般规定
1、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2、以下不属于劳务派遣:将自有员工派往境外的工程、项目工作(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执行);将劳动者派往境外或港澳台的单位工作(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执行);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不属于用工单位);派遣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等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要件的人员(江苏不能派遣在校实习生);借调(注意甄别区分);人事代理(代理公司进行档案管理、职称管理等人力资源管理,但用工管理仍在用人单位);外包(注意假外包真派遣的情形);职业介绍等。
3、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派遣单位具有相应的派遣资质,(2)、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将内容告知劳动者,(4)、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即三性)岗位上实施。
4、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派遣协议的期限、管理费或服务费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责任、用工单位退工情形、派遣单位召回情形、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追偿等内容。
5、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存在冲突,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主张按最有利的文件执行。
6、如派遣协议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用工单位应当作退工处理,如未退工且仍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派遣单位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可能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7、如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均到期,且仍需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改签劳动合同或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外,派遣单位应当及时续签合同,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8、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招用在校实习生。
9、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10、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派遣单位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劳动者参保。有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参保;无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参保,但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
11、被派遣劳动者发生职业病或工伤的,由派遣单位申请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以用工单位名义缴费的,则由用工单位申报工伤。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履行职业病诊断及鉴定、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
12、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或在劳务派遣中有违法行为的,一般需承担连带责任。如用工单位无过错或在劳务派遣中无违法行为,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需扩大理解,不仅限于工伤。
13、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4、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原用工单位变更到派遣单位、从原派遣单位变更到用工单位、从原派遣单位变更到新派遣单位的情形下,如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要求变更导致劳动关系变化或者变更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如不存在前述安排的,则工作年限一般连续计算。
15、采用劳务派遣的,派遣单位可享受相应的财税政策,用工单位可能承担员工相应的的责任。
16、被派遣员工执行用工单位工作任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