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依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主体
1.竞业对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全部包含在竞业限制对象范围内,如一般员工可能负有薪酬绩效的保密义务,但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企业可在入职或升职加薪时一并签订,并在员工离职时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告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免离职时员工不愿签订。
2.用人单位:除劳动合同相对方外,宜加入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组织,如所属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如借调或派遣的,可将接受借调或派遣的企业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
3.离职:任何一方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具体包括自行离职、被开除、解聘、劝退、退休等一切正常的离职和非正常的离职。
4.员工的近亲属:可明确员工的近亲属从事协议约定的竞业行为的,视为员工本人违约。同时,应当明确该员工近亲属的基本信息。
5.员工的关联单位:可明确员工担任高管或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为竞业限制主体,员工作为大股东的企业亦可作为限制主体。
竞业限制范围
1.应当从竞争关系、竞争性主体、竞争形式等方面进行约定,并尽可能以列举方式对具体类型、名称等内容进行明确。
2.竞争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比对,实际从事业务的比对。同类产品、业务也包括相似、相关的产品、业务。
3.竞争性主体:宜包括直接的竞争性单位及其关联企业、本企业的上下游单位、竞争性单位的上下游单位、为前述单位提供咨询、顾问、派遣、借调等服务的合作单位等。同时可对直接的竞争性单位作一定的列举。
4.竞争形式:到与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一般作进一步的扩大约定,包括直接的行为和间接的行为。
5.竞争的行为可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管、员工,接受派遣、借调至竞争性主体,与竞争性主体存在承包、承揽、咨询、代理、信托、委托、顾问、中介等服务或其他合作关系,作为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托管人、委托人等在竞争性主体中拥有利益。同时可明确无偿的行为亦属于竞争行为。
6.可约定员工不得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试图影响企业的其他员工离职,为与竞争性的主体服务;不得引诱企业的客户或以前的客户以攫取业务而直接或间接获利(是否属于竞业限制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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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规】《企业人力资源合规管理指引(江苏)》之保密与竞业限制一